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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成因及对策初探


时间:2007-9-4 9:27:35 |   浏览:
 
  

笔者通过对所在乡镇近年来民事纠纷情况进行整理发现,土地承包纠纷呈上升的趋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产生的原因较多,一旦形成往往很难调处,由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矛盾大,处理困难,当事人多具有地域同一性及身份特定性的特点,即当事人一般是处于同一个乡或者村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农民,“一辈官司三辈仇”的思想在一些人的观念中还是根深蒂固。而用简单一般的方法来处理这类纠纷或告知纠纷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做法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200292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召开《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倡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协调发展。在此背景下,范岗司法所从平息矛盾,解决纷争,促进农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着重加强此类案件调解的社会效果。

 

纠纷的成因

 

1)近年来,为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发展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和措施。不少外出打工、弃耕撂荒的农民纷纷回乡种田,一些在过去土地承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暴露出来。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的关系,是实践中必须厘清的一个问题。由于村民小组没有法人资格,缺乏实际的能力代表土地所有者履行职责和权利,而村民委员会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以及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利,事实上包揽了村民小组的某些职能,以代为发包的形式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一方。这种“代为发包”的情况容易使村民小组的权利受到侵害。

 

(3)在承包土地过程中,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妇女出嫁后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时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妇女离婚后与原夫不在同一经济组织的,承包权更容易受到侵害,妇女的承包地被收回,甚至强行将妇女的户口迁回其娘家,而娘家所在村、村民小组也不分给承包地。

 

4)前几年,在当地政府的“号召”下,大搞规模化经营及退耕还林等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一些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或调整。此外,因负担过于沉重,农民种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所以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现象十分普遍。自2003年以来,一系列促进农业增收的政策相继出台,广大农民耕种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大量要求拿回承包地的纠纷正以激增态势涌现。而此时,被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往往已经由发包方另行发包给了他人,甚至业已承包多年。如何处理这些纠纷,是调解实践遇到的一个难点问题。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建立后,由于农产品市场波动,部分农资涨价,农民负担过重等原因,大量出现了农民弃耕、抛荒土地的现象,不少作为发包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交纳农业税,减少损失,采取了在未解除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下觅人耕种的做法,这样在原承包人和实际耕种土地的外来人口之间,究竟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争议具有逐步蔓延扩大的趋势。

 

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就此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调研,调解中,我们本着《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这类纠纷。比较成功的做法有:

 

第一,把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切实保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承包期内,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惟一条件是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取得城市户口,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此外,发包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承包地。可见,承包人的弃耕、抛荒行为,并不能成为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合法依据。

 

第二,既然在承包人弃耕、抛荒的情况下,发包人无权收回承包地,那么,发包人将同一块土地再次发包给另一承包者承包经营的行为就缺少合法依据。因此,第二个承包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我们认为,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这也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重点所在。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法定物权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身份寻求法律保护。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

 

第三,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农民“和为贵”、“息讼”的思想根深蒂固,农民主要以伦理道德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并以伦理道德规范来化解矛盾,稳定社会关系。在纠纷产生时,广大农民更接受或者易于接受属于民众的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长期的实践证明,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农民之间纷争,解决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并积累了丰富的调解经验。

 

第四,调解员对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政策的娴熟运用,是调解能力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一是在调解中,适时适当合法提出调解意见供当事人调解时参考。调解中要充分保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不能强迫。二是为打消当事人调解顾虑,保证当事人自愿履行协议,弘扬民事纠纷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引导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当事人就协议的履行达成担保条款。三是调解协议尽可能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无法在判决(调解)书中予以确认。

 

第五,必要时运用法律武器,对于少数案例(当事人对事物认识偏执,无法沟通,不可化解),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借助法律的的威慑力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适当的时机诉至法院,不仅处理了问题,而且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

 
作者: |   来源:范岗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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